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繼-167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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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張景雄 張素鳳 張素華 張品宸 林宏恩 林劭安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治祥 聲 請 人 李承濬 聲 請 人 李采縈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李建志 聲 請 人 游佳萍 游萱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紫彤 聲 請 人 蔡雅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佳敏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家瑋 前列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李承 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   、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真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真停(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張春美於107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為張春美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張春美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 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 敏、蔡雅希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男張金源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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