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V-113-繼-167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黃吳瓊英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 黃曉瑜 黃智怡 陳煥昇 黃琛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吳瓊英、黃曉琳、黃曉瑜、黃智怡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煥昇、黃琛森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吳○○、黃○○、黃○○、黃○○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㈡聲請人陳○○、黃○○為被繼承人黃○○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黃○○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長子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