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V-113-繼-1705-20241122-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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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陳品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貴天 兼前列陳品妤 法定代理人 陳曉蓓 蕭富警 蕭筠蓁 楊閔清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貴天、蕭富警、蕭筠蓁、陳品妤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曉蓓、楊閔清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之子女、孫女、長媳 、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蕭○○(男,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蕭○○、蕭○○、蕭○○、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楊○○為被繼承人蕭一龍之長媳、女婿,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其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