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V-113-繼-1710-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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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張胤然 張力鈜 張力勛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胤然 歐甯畇 聲 請 人 張琬婷 張琬淳 吳張春琴 張春月 吳張春金 前列張胤然、張力鈜、張力勛、張琬婷、張琬淳、吳張春琴、張 春月、吳張春金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 月、吳張春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子女、孫子 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元寶(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路○段00   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固分 別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孫子女、手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男張巽傑、三男張巽閎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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