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V-113-繼-174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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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葉劉秀美 葉恬如 葉晉呈 葉茂正 葉蕙瑄 王挺宇 王韵涵 王湘涵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助 兼 聲請人 葉麗菁 聲 請 人 蔡依婷 蔡鈺慧 蔡咏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孟岳 兼 聲請人 葉麗君 聲 請 人 江宥緯 江宥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曉玲 聲 請 人 葉冬蒿 黃葉迎 葉秀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麗君、葉茂正、葉曉玲、王韵 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蔡鈺慧、蔡咏宸、葉蕙瑄、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宥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連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連宗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葉連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於113 年10月1 日死亡,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麗君、葉茂正、葉曉玲、王韵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蔡鈺慧、蔡咏宸、葉蕙瑄、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宥育、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葉劉秀美、葉麗菁、葉麗君、葉茂正、葉曉玲、王韵涵、王挺宇、王湘涵、蔡依婷、蔡鈺慧、蔡咏宸、葉蕙瑄、葉晉呈、葉恬如、江宥緯、江宥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為被繼承人葉連宗之姊妹 ,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葉連宗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曾孫子女歐庭碩、歐庭宇、蔡妍言為繼承人,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葉冬蒿、黃葉迎、葉秀孌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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