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3-繼-1758-20241128-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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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沈家興 沈家樑 沈家輝 沈旻鋒 沈辰諺 沈匯琳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王毓霜 聲 請 人 沈若蓁 沈采柔 沈士鈞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樑 吳芊芸 聲 請 人 沈旻蓉 沈秉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輝 前列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 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 、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傳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沈明傳(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男沈全成於103年5 月14日死亡,次男沈弘智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均無繼承權 ,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為沈全成之子女,代位沈 全成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 、沈旻蓉、沈秉綸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女沈子涵、孫子女沈家慶、沈家億、沈語禎、沈詩婷(上四人代位繼承沈弘智)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分案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