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繼-1765-20241121-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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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涂耀文 涂哲彰 涂福雄 涂淑惠 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涂耀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涂耀文、涂哲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涂峰賓之子女、手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涂峰賓(男,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里○○街00巷0號)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涂耀文、涂哲彰為被繼承人之長男、次男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涂峰賓尚有第一順位即三男涂祐旗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