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3-繼-177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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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侯○○ 侯○○ 何○○ 郭○○ 侯○○ 侯○○ 侯○○ 兼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 聲 請 人 李○○ 李○○ 李○○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侯○○、侯○○、侯○○、侯○○、何○○、郭○○、侯○○、侯○○、侯○○ 、李○○、李○○、李○○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癸○○、壬○○、己○○、丑○○、寅○○、子○○、辛○○、庚○○ 、丙○○、丁○○、戊○○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癸○○、壬○○、己○○、丑○○、寅○○、子○○、辛○○、庚○○、丙○○、丁○○、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乙○○之父親何宗翔原為被繼承人甲○○與第三人李世華 所生之子,嗣經被繼承人之胞兄何茂林單獨收養,而其等收養關係迄今並未終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何宗翔與其原生家庭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而聲請人乙○○即為何茂林之養孫,從而,聲請人乙○○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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