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繼-1779-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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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葉玉如 法定代理人 葉茂添 沈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預   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名下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嗣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210條之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故系爭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無效,應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因甲○○之家族複雜,且甲○○個性孤僻,與家族親戚不睦,如召開親屬會議,將無人有意願參加,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於113年8月 13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其名下系爭房地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於甲○○死亡時為未成年人,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甲○○在世時平時與親屬間無往來,縱召開親屬會議亦無人有意願參加,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因未能達法定人數,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存活者已達親屬會議會員之法定人數,聲請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本院無從據此認定甲○○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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