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V-113-繼-1826-20241209-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顏定洋 顏心彤 顏浿芸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兼 聲請人 顏志賢 聲 請 人 謝宗彥 林冠睿 林晉葇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松信 兼聲請人暨 上列謝宗彥 法定代理人 顏妤軒 聲 請 人 王心語 王恩琦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弘德 兼 聲請人 顏詩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 、顏心彤、顏浿芸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顏百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百鴻之子女、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顏百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於112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彤、顏浿芸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王心語、王恩琦、謝宗彥、林冠睿、林晉葇、顏定洋、顏心彤、顏浿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顏詩宸、顏妤軒、顏志賢前已於113 年1 月2 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顏百鴻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 年度繼字第1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則其重複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