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繼-187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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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佩妤 曾博彥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佳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佩妤、曾博彥為被繼 承人曾清河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清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113 年8 月24日死亡,聲請人曾俊瑋、曾佩妤、曾博彥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曾俊瑋未檢附其個人戶籍謄本,以供核對是否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5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18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復於113 年12月27日、114 年1 月16日、114 年1 月21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曾俊瑋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為被繼承人曾清河之孫子女,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曾清河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曾俊瑋雖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茲因於法未合而經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並非當然繼承,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曾佩妤、曾博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劉秀緞、曾俊達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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