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YDV-113-繼-1894-20241130-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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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武超穎 武超慈 邱春珍 武昀希 武書逸 武軒裕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欣 聲請人兼上 列三人法定 代理人 武星宇 聲請人 兼 前列聲請人 武紫瑜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武昀希、武書逸、武軒裕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部分)應 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武鈺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武鈺倫之子女、孫子 女、母親、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 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武鈺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號之17)於113 年9 月21日死亡,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武昀希、武書逸、武軒裕、邱春珍、武超穎、武超慈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母親、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武星宇、武紫瑜、武昀希、武書逸、武軒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邱春珍係被繼承人武鈺倫之母親,經聲請人於聲請 狀表示聲請人邱春珍因失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有前述聲請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邱春珍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邱春珍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邱春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就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之部分,被繼承人武鈺倫死 亡時,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邱春珍尚存,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武鈺倫之母邱春珍為繼承人。因此,本件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武超穎、武超慈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