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繼-1904-20241218-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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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葉許春 葉秀蘭 葉振榮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許春、葉秀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葉振榮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文博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葉文博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葉○○、葉○○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葉○○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死 亡通報警示結果在卷足稽,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葉○○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無得補正之情,是聲請人葉○○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