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3-繼-1947-20241205-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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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王騰鞍 送達代收人 賴易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有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有承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男,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嘉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有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次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日死亡,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仍應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