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繼-2014-20250217-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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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陳彥兆 陳冠伶 陳奕如 前列陳彥宇、陳彥兆、陳冠伶、陳奕如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宗永(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均為被繼承 人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最遲應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雖因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二)而聲請人陳冠伶、陳奕如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均係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未合法拋棄繼承,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冠伶、陳奕如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