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DV-113-繼-208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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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游謹瑜 游喬琳 游柏壹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意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戊○○、丑○○為被繼承人丙 ○○之孫子女、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於113 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辛○○、戊○○、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胞妹,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辛○○、戊○○分別為13歲、7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甲○○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辛○○、戊○○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辛○○、戊○○不利,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4 年1 月6 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2088號函通知聲請人辛○○、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印鑑章及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辛○○、戊○○法定代理人甲○○僅補正印鑑章,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辛○○、戊○○法定代理人甲○○既未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因聲請人辛○○、戊○○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述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辛○○、戊○○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丙○○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孫子女辛○○、戊○○,曾孫子女游芷櫻、游芷葳、蔡宇潔、戴宥丞,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並非當然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子○○、庚○○、壬○○、癸○○、寅○○、乙○○、丁○○ 、己○○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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