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3-繼-210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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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葉靖琳 被繼承人 葉嘉鎮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嘉鎮之姊姊,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翌(16)日知悉,葉嘉明聲明拋棄繼承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女兒回到戶籍地收到法院通知函時才知悉,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嘉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嘉鎮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弟弟葉嘉明聲明拋棄繼承時未通知,惟也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逾越法定3個月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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