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V-113-繼-211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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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何星曉 何品秀 邱耀宗 邱于玲 邱耀杰 吳何紫霞 林何彩美 前列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吳何紫霞、林 何彩美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拋棄繼承 ,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部分)應予駁 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何坤培之子女、外 孫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坤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邱何春嬌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為邱何春嬌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代位邱何春嬌繼承,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均為被繼承人何坤培之手足,固 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男何星輝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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