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聲再-2-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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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進登 再審相對人 簡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113年5月29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原審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及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號及理由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同年5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兩裁定業已確定,自得依前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參照前述民事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及收狀戳章日期,關於原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4日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後,即於同年6月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述規定,先均為說明。至於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於同年6月7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戳章日期附於前述民事卷宗可憑。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意旨係以:再審相對人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方式向再審聲請人施詐,致再審聲請人陷於錯誤,將新臺幣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因認再審相對人涉有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訂為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審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聲請再審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3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惟僅係陳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過程或事證資料等情節,並未依前述規定,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亦非屬對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對於該兩裁定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對於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節,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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