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V-113-聲再-3-202410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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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 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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