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V-113-聲-188-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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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于埕 相 對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糾紛,經法院 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嗣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主張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表示無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執行命令載明,應通知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然聲請人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聲請人認為,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已提出異議之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甲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0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函定於113年6月27日履勘現場,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下稱乙函),該函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並主張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6月2 6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不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亦表示對於法院之執行沒有意見。因聲請人仍未依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2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定於113年9月26日執行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作業,丙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該院收文日期為113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院處理。上述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 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不符。又聲請人未另行對相對人提出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類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