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聲-19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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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思生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迎 特別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因被告之 一即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申報選任新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01號(調解案號:113年度調字第12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被告之一即相對人,設有管理人張犇,惟張犇已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張犇戶籍資料可佐(見調字卷第39、53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呈報莊安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詢後,莊安田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莊安田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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