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V-113-聲-196-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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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社會通念,一旦被迫提起私法上民事案件 必是兩造雙方關係已惡化,遑論坐在法院審判長席位之法官馮保郎得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寫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依經驗法則,必會對聲請人產生嫌怨(下稱系爭迴避事由1)。且法官馮保郎於審理112年度國字第2號案件時,以其與服股書記官均具有多年實務經驗,不可能不清楚取消原訂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應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規定,卻蓄意不通知聲請人,致因急診而住院之聲請人竟係於 當日上午8時15分致電書記官才遭告知當日庭期取消,若聲 請人沒確診而住院,則無理由不到庭,或會將繁重的教學工作暫時放下,辦理好請假手續,開車近1小時匆忙趕到法院報到才會知悉庭期取消(下稱系爭迴避事由2),故依法官法第13、14、18條第1項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11、13條 規定,足認法官馮保郎對聲請人有嫌怨而蓄意逼迫書記官不 要通知聲請人,逼迫幫助戲弄聲請人?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官馮保郎迴避,以免法官馮保郎將其司法權作為對聲請人侵權之工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迴避事由1: 本件聲請人雖以法官馮保郎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事 件得撰寫答辯狀,甚至坐在被告席位接受自己同事公開詢問,依經驗法則,必要對聲請人產生嫌怨等語。然上開事件係聲請人以法官馮保郎為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判決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於該事件中法官馮保郎並無撰寫答辯狀或出庭應訊之情形。況聲請人之聲請內容,僅憑法官馮保郎為該事件之被告,即謂法官馮保郎有偏頗之虞,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遽認法官馮保郎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㈡、系爭迴避事由2部分: 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法官馮保郎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