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V-113-聲-197-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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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穎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相 對 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禎云(住○○市○區○○○路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即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其提起如 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蔡松穎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公告、電腦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禎云亦有意願擔任前開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