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聲-198-20241225-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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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蕭府大帝殿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聲 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蕭府大帝殿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蕭府大帝殿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可佐。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