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聲-202-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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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吳清輝 相 對 人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1,136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 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定於113年12月11日現場指封。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清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159元,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審酌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1,136元【計算式:716,159元×5%×(4+6/12)年=161,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1,136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