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型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V-113-補-355-20241029-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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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顏洪惠鈺 被 告 康隆山 康金龍 楊康蜂 康黃花 康宗賢 康子涵 康惠湘 邱士真 邱于芳 邱昭天 邱柏薰即邱麗香 洪煥明 康坤煌 康坤洲 康珉華 康宗雄 王俊男 邱士哲 張文卿(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黃雅燕(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形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取得,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為利共有人辦理移轉或其他行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登記依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976元(計算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潛在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潛在應有部分 潛在可分得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139.54 6,200元 1/432 45,058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935 3,700元 1/432 16,573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36 3,700元 1/432 1,165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873 3,700元 1/864 3,739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006.20 6,200元 1/432 14,441元 總計 80,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