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V-113-補-49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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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樹央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黃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 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主張樹央央社區區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請求確認民 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由被告承擔樹央央社區完成 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前樹央央社區的管理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 ,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 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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