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V-113-補-50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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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戍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邱旺興 邱寶蓮 邱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依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9萬5,858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351元【原告請求 被告邱寶蓮給付50萬元、被告邱旺興給付11萬9,351元、8萬8,00 0元,合計70萬7,351元】,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3,209元(計算式:695,858元+707,35 1元=1,40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1萬4,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⒈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部分:38,256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306,050元×原告應有部分1/8=38,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303,450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8=303,450元)。 ⒊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和睦村中興東村36號房 屋部分:23,550元(計算式:111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94,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23,550元) 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9,359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6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249,359元)。 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81,243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20.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81,243元)。 ⒈至⒌合計69萬5,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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