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V-113-補-504-202410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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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江彩溶 住臺中西屯郵局第30-46號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嘉義市○○段00○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所有權人戶籍謄本、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起訴狀上 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請提出嘉義市○○段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所有權人戶籍謄本、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4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3,640元=44,64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