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V-113-補-527-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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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張志維 張芳瑜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育豪 被 告 張家銘 張雅博 張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03-5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35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 積約為110平方公尺;而803-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3,0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7平方公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850元【計算式:110×16,735+7× 23,000=2,001,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