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補-539-20241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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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張加諾 被 告 楊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20 7元【計算式:56.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 級100%×(1-每年折舊率1%×41年)≒18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1項後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