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V-113-補-546-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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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蔡宗霖 蘇經洲 蔡宗澤 蘇建勳 蘇彥碩 蘇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目的不能分割,當事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或相反者之判決,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是否同一案件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是於113年10月29日15時11分許,此有 本院收文章可證,但原告與訴外人黃筱惠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本件相同之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故本件與繫屬在先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共有物事件,其原告、被告、請求權、分割之土地均相同。故本件與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同一事件。 四、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共有物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起訴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