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V-113-補-551-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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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林世禎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補正記載本件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提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同地段21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列被告姓名、地址,及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