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V-113-補-573-202501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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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劉信宏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 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34,576元(計算 式:525,021元+309,555元=834,576元),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經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有凱基人壽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547號函暨附件原告之個險保單資料 及原告113年12月2日補正事項狀所附國泰人壽原告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在卷可左。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509,994元(計算 式:72,837元+296,494元+140,663元=509,994元),執行標的物 價值顯然低於前述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509,994元,而民事異議之訴書 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核屬修正後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解約金額 1 凱基人壽:PL00000000 72,837元 2 國泰人壽:0000000000 296,494元 3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40,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