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V-113-補-58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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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林家秀 被 告 吳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5,333元【原告請求給付 之欠款1,520,242元,加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2 3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215,091 元】,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8,2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726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17,726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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