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V-113-補-596-202412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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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呂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58元及其中157,142元自民國9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共17年224日)之 利息即415,178元【計算式:157,142×(17+224/365)×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836元【計算 式:171,658+415,1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