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補-60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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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 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 返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 以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 前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 成立為當。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而自起訴 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租賃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 年。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 是依前開說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 ;又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9,817元,及自113 年12月1日起訴時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應為159,940元【計算式:159,817元+( 15,000元÷365日×3日)=159,94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39,940元(計算式:180,000元+159,940元=339,940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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