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補-61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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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品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垚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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