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管理糾紛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V-113-補-61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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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彭馮長妹 彭沐雅 相 對 人 彭潤妹 彭富財 上列原告請求共有物管理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 二、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彭瑞龍之骨灰返還 全體共有人,並遷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5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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