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補-61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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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張秋月 被 告 藍力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房屋1至4樓全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每月3萬元(不足月依當月日數比例計算)。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718,095元【計算式:173.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30%×(1-每年折舊率1%×42年)≒71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1項後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共7月26日)之不當得利即236,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6/30)=2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095元【計算式:718,095元+236,000元=954,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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