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補-61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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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蘇麗淑 被 告 郭元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清之房 租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評定現 值為57,2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現值核定表附 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57,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 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分之價額為86,000元,後段部分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止之金額為1,067 元(計算式:4,000×8/30=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267元(計算式:57,200+86,000+1,0 67=144,2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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