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V-113-補-63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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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王春亮 法定代理人 葉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10元,及自1 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9日止(計1年又14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 其價額,即152,883元【計算式:1,096,310×10%×(1+144/365) =15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193元(計算式:1,096,310+152,883 =1,249,1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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