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V-113-補-64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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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林清煌 被 告 林淇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1082、108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 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1 082、1086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 0,800元及20,000元,則以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即占用部分 之面積即1082土地2平方公尺、1086土地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600元【計算式:20,800×2+20,000)×4=1 2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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