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V-113-補-64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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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周登燦 被 告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排 除侵害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侵害排除後所獲得之利益為準,故應以預估排除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預估排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原告 民國114年1月7日民事補正狀暨所附估價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1,000元) ,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核屬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 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如原證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屋頂前方天溝集水槽、烤漆浪板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建物之牆面、遮雨棚。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如原證照片所示之鐵皮屋屋頂後方天溝集水槽旁焊接之白鐵槽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頂樓後方鐵皮屋屋頂之天溝集水槽。 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樹幹、枝葉刈除。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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