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DV-113-親-10-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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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蔡OO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3日與被告丁○○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兩願離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育原告丙○○。乙○○並於同年7月26日與原告之實際生父戊○○結婚。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丁○○婚生子女,然原告丙○○非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甲○○○ 檢驗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註明為戊○○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第一等直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戊○○因在監執行刑事案件,其檢體是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庭時抽血,可以確認人別無誤。從而,原告之生父既為戊○○,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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