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V-113-親-12-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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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吳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28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慶、吳黃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307號執 行命令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因被告甲○○、乙○○、丙○○、丁○○之被繼承人曾○○(即羅○○)於民國19年間已被吳○、吳○○收養,由35年初戶籍登記簿上有養父吳○、養母吳○○之記載,但53年間戶籍資料上吳○與曾○○結婚,又無養父母之記載,因吳○與吳○、吳○○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爰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曾○○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吳○、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6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於35年初戶籍登記簿登載養父吳○、養母吳○○,於53年8月27日戶籍登記簿,吳○與曾○○結婚,無養父母之記載。戶政機關亦不願認定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是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分別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原則應認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307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嘉義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單、嘉義○○○○○○○○○函文等件為證。另有關戶口調查簿上中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係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載「離緣」,則係指終止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且若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容為「離緣復戶」(終止收養回原出養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曾○○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父為羅○○,母為羅王○○),戶籍於戶主羅其養戶內,然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19日經吳○、吳○○收養(養子緣組除戶),之後於民國43年5月15日,因與曾○○戶內曾○○結婚,而設籍在羅○○嘉義市○○里00鄰○○街000巷0號等情,有曾○○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曾○○確實前經吳○、吳○○收養之事實。又曾○○雖嗣後與曾○○結婚,然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結婚而喪失,且經本院遍查曾○○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並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準此,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以觀,既查無曾○○與吳○、吳○○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因該戶口調查簿屬公文書性質,如無其他反證,自應認其上記載為真實,尚不得僅因曾○○之戶口調查簿未登載為吳○、吳○○之養女,即遽認曾○○與吳○、吳○○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復經本院查閱曾○○現存戶籍資料,亦未見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本院已窮盡調查程序,均無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相反之事實存在。是曾○○既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吳○、吳○○之養女者,且查無曾○○與吳○、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曾○○與吳○、吳○○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曾○○與 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繼承人身分,依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歸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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