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親-13-20241231-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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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等確認之利益,於兩造間就該身分關係之存否有爭執,且有更正戶籍資料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必要時,自允應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查本件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上,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乙○○(見家調字卷第13頁)。然此一親子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並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與原告結婚,蔡OO 在結婚前自第三人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當時原告與蔡OO尚未認識。原告與蔡OO婚後之民國75年間,蔡OO希望原告能認領被告,遂於75年5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惟自「認領」迄今近40年,被告均住居北部,兩造僅見幾次面,感情實屬淡薄,近期完全失去聯繫。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竟認領被告,兩造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前開認領應屬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13 年10月18日裁定命兩造應完成親子血緣鑑定,被告按戶籍地址送達遭退回,按另一址送達雖有人(管理室)代收,但迄今未能配合完成鑑定。並經證人陳隨蓬即原告之弟弟到庭證稱:「(蔡OO是否帶小孩嫁給原告?)最早我們住老家,蔡OO沒有帶甲○○回來,我父親過逝後,蔡OO才把甲○○帶回家,一開始甲○○是與蔡OO父母同住。(甲○○是否原告親生?)不是,那時候他就很大了。(是否聽聞蔡OO說甲○○跟何人所生?)沒有聽說是跟誰生的,只有聽蔡OO要原告認領甲○○,當時原告也沒有想太多。他們住在高雄時才認識的,應該是民國70年左右認識的」等語。 ㈡、原告與被告之生母蔡OO於71年1月20日結婚,被告則00年0月0 0日出生,原告與蔡OO結婚時被告已13歲,原告於75年5月12日認領被告時,被告則已17歲。原告陳述被告出生前未認識蔡OO乙情,經證人證述明確。再者,若原告為被告生父,何以結婚後不馬上辦理認領,竟遲至75年間始認領被告?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婚後應蔡OO之要求乃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被告乙節為真實。 ㈢、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 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雖經原告於75年5月12日認領,然原告所為係反於真實之認領,故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 ㈣、末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 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對被告之認領為違反真實血緣之認領為由,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經認領而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然兩造 並無親子血緣,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