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3-親-14-20250214-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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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7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甲○○已為本案之陳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丙○○雖於114 年1 月16日當庭聲明撤回,惟被告甲○○不同意撤回,此有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丙○○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5 月20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甲○○於110 年1 月間離家出走,雙方於110 年8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生育被告乙OO,惟被告甲○○懷有被告乙OO之時間為107 年3 月間,被告甲○○尚未與原告丙○○結婚,而被告甲○○婚前與異性交往複雜,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OO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乙OO是伊與原告所生,媽媽手冊有記 載何時懷孕、產檢,雙方是登記結婚,大家都說子女像原告及其母親,若其當時覺得不像,其應提出,而非與伊爭取子女親權,直至伊欲變更子女姓氏後,原告方說子女並非其所生,驗DNA 對子女是傷害,原告不要子女,伊自己扶養,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0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000 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乙OO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0 號卷第9 頁)。又被告乙OO之受胎期間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OO為丙○○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丙○○雖起訴主張被告乙OO應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 胎所生,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丙○○與被告甲○○、乙OO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OO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828E+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00000000%」,有該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兩造復對於被告乙OO與原告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是以被告甲○○抗辯被告乙OO係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