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V-113-親-4-20250307-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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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